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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作权市场涉及的交易成本

时间:2022-02-19 17:4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私人创造的交易成本优势:选择改变作权许可机制的路径。
面对数字技术的影响,许可机制的变化需要实现许可效率与沟通效率的协调。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权利持有人对排他性的坚持是片面追求许可效率的结果。因此,应符合沟通技术的发展,削弱权利排他性的障碍。[12]甚至更多的学者从言论自由和社会民主等更高层次的价值出发,证明财产权对信息自由的威胁。然而,上述观点不仅忽视了权利排他性不可替代的效用,而且过于信任弱化权利的法律许可在交易成本上的优势。
作权市场涉及的交易成本主要有三种:一是权利对象的定义成本。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和作权行业的发展,各种信息的价值不断探索。从印刷时代的具体列表到对原创作品的抽象描述,新作品不断增加作权对象的类型,作权市场的交易成本也逐渐增加。特别是由不同作品组成的多媒体作品,由于各部分的权利所有权不同,交易成本也较高。第二,权利主体的搜索成本。从作权的初始分配来看,权利首先分配给创作者,传播者和用户只能通过许可或转让获得,私有权在一定程度上等于个人所有权。随着作品的大规模使用成为常态,用户将在交易中花费更多的搜索成本。第三,权利变更的谈判成本。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创建,作品的使用方式更加多样化。随着作品的大规模使用成为常态,用户将在交易中花费更多的搜索成本。第三,权利变更多的谈判成本。
在降低上述交易成本的方式上,集中许可证必须事先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因此通过创建集体管理机构来集中行使权利。法定许可证直接设定使用条件,不需要在使用前征求权利人的意义,只有在他人突破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突出权利的排他性。在其他情况下,权利人只有权向用户提出报酬请求。一些学者认为,这种削弱权利排他性的交易规则更适用于高交易成本的环境。[14]由于交易频率和交易范围过大,事先许可程序将导致交易成本大于预期收益。直接通过法律设定交易条件,将意见事前协商转化为法律事后补偿,可以全面降低客体定义、主体搜索和变更协商成本。在版权领域,鉴于客体的无形性,交易成本更为普遍。以音乐作品为例,音乐作品在唱片制作、广播电视、公开表演等诸多领域的商业使用非常普遍,使用户数量大,分布广泛。此外,在音乐作品的使用过程中,还涉及出版商、表演者、集体管理机构等部分作权主体。如果用户在音乐作品交易中逐项与权利人协商,交易成本将远远超过许可后的预期收入。音乐作品的法律许可直接确定了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用户无需在权利对象类别和主体所有权上支付额外费用。在网络环境下,各类作品以数字形式传播,私人复制和商业利用的界限已经消失。过去,在特定领域的交易成本过高的现象已经蔓延到各类作品的使用,导致权利排他性带来的交易成本障碍更加明显。即使新技术能够带来新的市场,也会受到交易成本的限制。因此,一些学者主张在作权领域增加法律许可的适用范围,并逐步应用于网络环境中各种作品的交易。[15]相反,集中许可是在权利来源或交易条件的前提下,直接降低了权利对象的定义和权利主体的搜索成本。在权利变更谈判环节,似乎没有许可的优势。然而,事实证明,简单地看待现有交易成本的加减并不能充分反映这两种许可机制的优缺点。在考虑交易成本的变化时,还需要检查相关系统增加的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