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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法典的相对效力主义
时间:2022-02-23 20:50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德国商法典的相对效力主义。
《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规定:如果通过与债务人的讨论,将金钱债权的转让排除在民法典第399条之外,设定该债权的法律行为对双方都是商业行为,或者债务人是公法人或者公法的特殊财产,转让仍然有效。但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支付,并具有豁免效力。另行约定的无效。
1.与《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的效果不同。
《德国商法典》创造了一种新的结合,使其与绝对有效性和债务人的广泛保护相结合,不仅规定了债务人的让步和相对无效性,而且规定了相对于任何人的绝对有效性。
首先,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有效的。债权属于受让人。受让人可以行使债权,包括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主张的诉讼权属于受让人,即在诉讼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其次,债务人可以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第2句的规定,选择向原债权人或受让人履行。与《德国民法典》第407条不同,即使债务人知道让步,他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支付,并具有豁免效力。这一规定无限保护债务人不能出现在变更债权人面前,并保持与原债权人的结算和支付协议的利益[7]
最后,债务人直接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受让人只能按照《民法典》第816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它似乎与转让和绝对无效相同,因为在转让和绝对无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根据与转让人的合同要求转让给债务人履行。然而,在这两种模式下,债权所有权的主体是不同的,主要体现在破产或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如果采用绝对有效模式,该债权将作为转让人的支付不能支付该财产,并可以改变其价格。受让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转让人财产的分配。但是,根据第354a条的规定,债权属于受让人的财产,受让人可以主张取回和除权。换句话说,债权作为财产的状态远远超过了其作为请求权的作用。债权不仅具有相对请求权,而且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更加明确。
2.与预告登记相对有效的区别。
预告登记是基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为担保物权转让前买受人的请求权而建立的制度,使买受人在卖方违反义务的情况下仍能取得物权。但是,预告登记并不剥夺权利人的处分权。物权人仍然可以处分和接受处分人获得有效的物权,但妨碍预告登记请求权的处分与预告登记权利人相比无效。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权利人仍然是原权利人。[8]与《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规定的法律效力类似,违反禁止转让和约定的转让仍能使受让人获得债权,但不能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对于债务人,转让人仍然是债权人,转让人的履行仍然具有债务履行的效果。但与预告登记不同,债务人不能改变债权作为财产属性的所有权。受让人确定取得债权后,预告登记人取得物权后,预告登记人失去了物权。《德国商法典》的相对效力只是保护债务人的履行利益而不干涉债权所有权的效果。债权转让的效果对债务人仍然有效,但债务人的履行仍然可以产生债务消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