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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法律行为效力
时间:2022-02-27 21:10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该制度的立法技术难以实现其法律政策。
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原因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这种立法技术很难胜任。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首先,作为交易对手的未成年人本身不能影响其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如果其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认可。该系统设计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他们不能使他们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他们不得不转而帮助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并要求他们行使认可权,以生效他们的法律行为。这个过程需要时间、精力和金钱。市场正在迅速变化。很可能,当法定代理人行使认可权时,原本盈利的交易在这个时候变得无利可图。更不用说精力和金钱了。对于认可权人来说,认可是一种法律行为,也需要认可权人支付一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因此也是有成本的。如果认可权人担心得失,失去职守而不被认可,未成年人的盈利机会只能耗尽。从认可与否的前提来看,由于未成年人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是成立但不生效,这种行为可能不会在现实生活中产生实际效果,因为这种行为不生效。换句话说,从未成年人做出这种法律行为到法定代理人是否行使认可权,两者的情况是一样的——即使在是否行使认可权时,认可权人也不可能在实践层面了解如何采取行动的前提。因此,即使他们决定是否认可,他们仍然想象法律利益关系,而不是实际的利益关系——因为此时法律行为还没有生效。该系统的缺点在可撤销系统设计中根本不可能出现或出现的概率较低。
第二,作为交易对手,待定制度的有效性也使其处于不确定性的悬浮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模式,法律不得不在赋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认可权的同时,赋予对方撤回权。这种所谓的撤回权,即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认可权之前,对方可以撤回建立民事行为的意思。这种法律制度安排在纠正利益失衡时,创造了另一种利益失衡——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构成了新的威胁——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对行为能力的对手完全有效不同。待定的民事行为不仅对限制行为能力的一方无效,而且对另一方(即使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另一方)也无效。这种制度安排也不利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因此,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制度不仅对限制行为能力的一方无效,而且对另一方(即使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另一方)也无效。想象一下,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意思是,它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另一方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时,法律将其视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当事人有权撤回其意思的权利。因此,撤回权的赋予使原本目的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的有效性,最终倾向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另一方。因此,我们可以说,有效的待定法制度的设计不符合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意图。然而,这一制度的缺点并没有出现在可撤销民事行为制度的设计中。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结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法律行为效力有其缺点,足以使制度设计不仅不能实现其制度设计的目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时还可能阻碍其利益的实现——就像上述一样。但这些缺点可以避免或减少到民事行为可撤销制度设计的最低限度。因此,将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效力转化为可撤销制度是作者一直以来的主张。[8]但更进一步的理解是,当我们继续思考这一主张时,待定制度的延伸将缩小为基于制度依赖的未定法律行为。当基于制度依赖的未定法律行为也可以被法律制度所取代时,未定法律行为制度将不复存在,这是我们在完成研究的基础上写本文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