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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时间:2022-04-14 23:0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中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存在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1)建立劳动争议分类处理制度。
许多国家对劳动争议进行了分类,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不同的处理制度,一般来说,个人权利纠纷一般采用更灵活的处理方式,形成了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以仲裁为中心的处理方式,如英国ACAS仲裁和澳大利亚仲裁机构仲裁;第二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处理方式,如德国特殊劳动法院和日本、韩国普通法院。
中国立法者尚未清楚地认识到劳动争议分类处理的意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仍未对劳动争议分类处理作出规定。因此,应尽快规范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和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型的争议案件建立相应的处理程序。一是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的划分,准确把握争议的性质,有助于定义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处理机构,及时准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二是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的划分。虽然这种分类是直观的,但它不能反映这两种争议的性质差异。根据合同类型,即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个人争议和与集体合同相关的集体争议,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的认可。
(2)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设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方面存在两个缺陷:
1.企业内部调解组织中的第三方缺席。本法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员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员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或全体员工推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双方推荐。因此,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工会作为员工利益的发言人,应当从员工的角度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这将直接导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日常调解第三方缺失,最终形成调解的尴尬局面。
2.社会基层调解机构的存在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扩大了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范围,即争议发生后,当事人除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外,还可以向依法设立基层人民调解机构和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但对这两类组织的法律地位、机构设置和组织组成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发展。针对这两个问题,笔者建议地方政府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聘请专业的劳动争议调解人,并准备调解人名单。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委员会由员工代表、企业代表和政府调解机构的调解人组成。
(3)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仲裁前置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实行仲裁预先程序,即仲裁不需要双方达成协议,一方可以申请启动仲裁,同时规定先裁后审,法院不接受仲裁。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排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由于一调、一裁、二审制度的实施,劳动争议的处理周期过长,权利保护成本过高,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仍采用以往的一调、一裁、两审处理模式,即劳动仲裁作为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必要前提程序,劳动者权利保护必须首先提交仲裁,只有仲裁结果不满意,才能向法院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无疑限制了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方式,增加了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另一个负担,应该说是改革的争议处理制度。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应在劳动争议分类的基础上,采用不同的处理制度:(1)对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劳动争议实行强制仲裁,即采用仲裁前模式;其他劳动争议由当事人选择,或裁决或审判,各自终局。(2)集体争议实行强制仲裁,个人争议由当事人选择,或裁决或审判,各自终局。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立法的又一步,法律的创新规定将促进我国劳动争议的快速有效解决,其缺陷可能阻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发展,因此,必须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和完善法律,更好地适应我国劳动争议领域的发展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