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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区别
时间:2022-04-23 22:3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民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比较。
(1)人本哲学的差异。
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各种社会交易简单有序,不同的社会交易主体充分有效地掌握了交易信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民法认为交易主体的万能和完全理性应该给予和肯定交易主体的完全民事能力。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建立和宣传意义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然而,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生活更加方便,各种交易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同时,人类对效率的追求也使交易双方不得不让步合同自由和意义自治原则。完全理性被经济法所主张的有限理性所取代,即相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息不足、不对称和不准确,风险和不确定性增加,加了外部约束环境的复杂性,单个主体很难为其行为做出最佳选择。其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市场交易主体难以完全准确地把握实际交易活动,公平公正的交易活动取决于第三方力量的规定;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的有限理性客观地要求社会公共权力对特定交易活动的有限干预和宏观经济环境的合理监管。在这方面,现代市场交易关系不仅是交易双方的问题,也是在第三方力量的监督下完成的交易。
(2)价值演变的差异。
现代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发展,使传统的以家庭为导向的社会结构逐渐解体。个人首次以社会基本单位的形式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作为市场交易的当事人。个人从家庭身份中解放出来,以其独特的利益签订合同,成为合同当事人,然后成为真正享受合同自由和意义自治的民事主体。可以看出,民事主体的演变和建立过程是从身份到合同的转变过程。个人之间的自由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也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过程。
随着现代大工业的发展,各行各业的巨头逐渐根据自己的市场地位和身份获得单方面的合同订立权,追求生活速度的消费者无法忍受合同订立的繁琐过程。在同意或离开的逻辑前提下,曾经将合同自由和意义自治视为金科玉律的民事主体也不得不草草签字。此外,随着现代国家经济干预的日益深入和社会福利制度的不断普及,它在某种意义上宣布了从身份到合同运动的终止,现代社会身份的宣传已成为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经济法身份的宣传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经济法兴起的历史表明,经济法关系主体的不平等或身份。这种身份的民法合同的不足。
(3)主体类型划分的差异。
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值得肯定的是,民法的主体制度具有最基本的性质,即其他部门法的主体制度是基于民法的主体。显然,民事主体理论的划分几乎适用于任何其他法律部门,因为它高度抽象了现实生活中的主体类型,具有几乎无限的包容性和开放性,这也解释了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地位。
现代经济法主体理论试图从不同的角度抽象出经济法独特的主体类型,以满足复杂经济生活中法律法规的需要。经济法起源于从合同到身份的运动。在此基础上,梳理经济法主体划分理论主要包括以下观点:一是四元理论,认为经济法主体应由四种类型组成:消费者的消费权、经营者的经济自由权、政府的国家干预权和团体社会组织的经济社会自治权。第二,三元理论认为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政府主体、经营主体和消费者主体三类。第三,二元理论认为经济法主体具有二元结构性,将经济法主体区分为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即调制主体和受制主体。以上三种理论从不同的维度定义了经济法主体的不同内容,但很明显,无论哪种理论,它们都不同于民事主体的理论类型。
可以认为,民事主体具有抽象特征,而经济法主体具体。民事主体的抽象性主要体现在主体的平等性、类型的稳定性、主体制度的普遍性等方面。其中,民事主体类型的稳定性特别能反映民事主体的抽象特征。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以来,它已有200多年的历史。自然人仍然是民法中最真实的价值主体,可以科学地总结个人基于自然成为民法主体的本质,具有高度的科学性。自《德国民法典》启动以来,法人也持续了100多年。经济法主体的具体性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的不同身份和强度,这与民法中抽象的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具体性体现在经济法主体的广泛延伸、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地位、经济法主体的层次结合、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具体性和不稳定性,当今学术界一直在争论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划分,无法形成统一的意见。
无论是从身份到合同的运动,还是从合同到身份的转变,以及从身份到合同的再回归,都是社会发展和变化的结果。所谓的身份或合同只是相对合理的,在任何历史时期,都不会有简单的身份或合同,但随着社会历史现实的发展和变化,它们总是一个接一个地存在于社会历史现实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