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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性
时间:2024-10-26 23:3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促进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性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身的局限性和实际应用中的困境抑制了行政目的的实现。如何调整立法和执法领域,落实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应用是非常必要的。
(一)行政处罚立法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求我们在行政处罚立法中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有助于整个行政行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对行政对手和其他社会群体具有一定的教育作用。充分发挥行政处罚教育作为法律制裁之一的作用。
法律法规实施的主要保障是人们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和忠诚支持。在多年的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并不是“社会主义良法”。《行政处罚法》规定,14岁以下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14岁以下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教育青少年。成年人违法轻微,或者主动消除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或者被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事实上,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上述情形的规定确实反映了我国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今年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各种行政违法行为日益严重。国家之前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不可避免地滞后于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国家未能对这些严重危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适当的处罚,导致违法行为日益猖獗。《行政处罚法》中的“软”现象越来越突出,未能对违法行为和他人的教育起到处罚作用。国家对此的反应是增加罚款金额,但首先,一些行政违法行为不能通过罚款来实现制止和惩罚的目的,特别是对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等危害人身健康的行为。其次,就罚款而言,由于一些规定没有贯彻使违法者无利可图的原则,虽然罚款数量很多,但仍然有利可图,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
为了应对这一现象,我认为应该加大对恶性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甚至入刑。对于这些恶性案件,人身处罚和数倍、数十倍甚至数百倍的罚款直接规定在处罚中。
在行政处罚立法方面,针对这些案件,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加强对多次违反《行政处罚法》、性质恶劣的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罚和打击,也可以直接纳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打击社会上一些傲慢的恶性行政案件,同时发挥教育公众的作用。
(二)行政处罚执法
惩罚是规范行政违法行为的手段之一。最理想的行政处罚领域是完全废除或完全不需要行政处罚。当然,这是基于教育可以达到不惩罚的目的。在教育手段达不到目的的情况下,必须实施惩罚手段。如果教育能使社会上没有行政违法行为,那么就没有必要设立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以完全废除。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打击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设立和实施惩罚来教育公众,使公众不再有行政违法行为,最终达到不再惩罚的理想目的。
然后理想是充实的,但现实有点骨感。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特别是自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各种非行政违法行为日益严重。为了打击这种行政违法行为,中国加强了行政处罚。随之而来的是各级国家政府的处罚,侵犯了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行政处罚和执法行为完全忽视了中国制定行政处罚的初衷,违反了中国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对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这种无序处罚和无序处罚的现象不能发挥很好的教育作用。引起公众对行政处罚的不满也降低了法律在公众心中的神圣地位。鉴于这一现象,我认为中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始:
首先,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决拒绝罚款。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明显不公平,面对行政相对人强烈的“社会关系”屈服,作出不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针对这一现象,要坚持“阳光处罚”的态度和客户服务特权的理念,实现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最终目标。
其次,明确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在实际行政处罚中,由于各种原因,处罚管辖权不明确。我们不应该“争吵”对方,而应该找到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确定行政管辖权。或者报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裁定,正确处罚管辖权不明的现象。
最后,行政处罚不公平现象时有发生。行政处罚应当以公平公开的态度面向社会,使行政处罚对方真正相信。在行政处罚中,应当出具收据,列出扣押财产清单,说明处罚原因,告知对方寻求行政救济的途径。
只有正确落实正确的行政处罚手法,才能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达到处罚本身应具备的社会效果
此外,我们在行政司法方面还有很多事情要做。行政司法一般是指申请行政处罚复议的活动。在行政处罚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行政处罚活动进行裁量复议,纠正不当的行政处罚,纠正或者确认第一次行政处罚中的不当情况。弥补第一次行政处罚的不足。